浙教财〔2019〕4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款存放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的通知》(浙财预执〔2018〕5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厅机关、省级教育部门预算高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协(学)会、党工团组织(以下简称厅机关及厅属单位)公款的竞争性存放管理。
省级教育部门预算高校、厅直属事业单位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公款存放管理,参照省属国资监管企业公款存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公款为厅机关及厅属单位取得的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以及会费、捐赠款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
各单位不得将按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各单位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四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款竞争性存放严格按照省政府和相关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项目仅限于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由厅机关及厅属单位根据资金支付流动性需要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
第六条 参与公款竞争性存放投标的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参与投标的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厅机关及厅属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三)纳入监管评级的银行,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应当达到B级及以上,不纳入人民银行评级范围的银行不受此限制,具体银行名单由省财政厅统一提供为准。
省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参与公款竞争性存放,可统一由省农信联社为投标主体,其他银行应当由省级分行或省级分行授权制定的一个分支机构为投标主体。
第七条 厅机关及厅属单位应当根据测算的现金流量,制定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计划并报省教育厅财务处汇总,经省教育厅同意后各单位可采取自行组织或统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公告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厅机关及厅属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告。招标文件发放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各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方案包括公款招标方式、招标标的、存放期限、招标代理机构、日程安排、监督措施、评标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采取综合评分法,按照评分结果择优确定中标银行。评分指标应当按照浙江省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款竞争性评标委员会成员设置5人,由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单位内部成员1人参加评分,外部成员4人,从省级或所在地公款竞争性存放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中标银行数量可根据需要按综合评分高低确定。明确中标银行2家及以上的,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银行数量及具体资金分配方案,禁止在入围银行中进行二次选择。
第十二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生效后,各单位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参与竞标银行,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省教育厅、单位门户网站上对中标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且无异议的,各单位可与中标银行签订规范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内容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各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办理定期存款相关手续。中标银行应当及时向各单位提供定期存单。
第十四条 参加公款竞争性存放的银行,需按规定格式签订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招标单位的领导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输送任何利益,不得将资金存放与上述人员在该行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的业绩、收入等挂钩。
第十五条 各单位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与中标银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
(一)闲置资金量小于5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开户银行经招投标确定,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另有明确规定的;
(五)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闲置资金是指各单位在确保正常支付前提下暂时闲置、可用于定期存放的资金。不存放中标银行定期存款的资金,应当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也不得擅自转存定期。
第十六条 定期存款协议到期后,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提出进行续签或者重新招投标的意见建议。
省教育厅招标确定的定期存款到期后需续存原中标银行的,经厅党组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厅属单位续存事项由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
续存原中标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应当不低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单位性质属于省级预算单位的,累计存期不得超过2年,属于其他单位的,累计存期不得超过5年。
各单位应当统筹协调、认真组织实施竞争性存放工作,尽量减少存款到期与实施竞争性存放招投标的间歇期;确有特殊原因存在间歇期的,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在原存款银行进行7天通知存款,直至竞争性存放结果生效后按竞争性存放中标结果存放。
第十七条 中标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及时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将情况及时报告省教育厅。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禁止其以后2至5年内参与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的;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低于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进行不正当投标的;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存在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
(六)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的;
(七)存在其他妨害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公款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十九条 省教育厅在对各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单位纠正违规行为外,对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将按规定处理: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定期存款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条 厅机关及厅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监督,防止出现招投标过程中的利益输送和暗箱操作等腐败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规定执行。如今后有关部门等调整规定要求,应当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