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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预执〔2015〕16号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省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省级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为“省级预算单位”)。

第三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可开立的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指由省级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七条一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成立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含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工会组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下列专用存款账户:

(一)按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的职工住房有关资金。

(二)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党费、团费、工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除外)专用存款账户。

(三)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可开立一个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原则上开立在省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仅用于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四)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非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有业务支出需要的,可开立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五)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所在省级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分账核算,或以所在省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户核算。省级预算单位不得开立除注册验资以外的临时存款账户。

(六)基本建设项目有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的,按确需原则,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或基本建设项目其他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账核算。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注明的建设工期设定账户期限,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竣工决算完毕后,账户必须及时撤销。

(七)省级预算单位所属非法人医院或门诊部,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省级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或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八)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九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纳入工资统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零余额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其他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零余额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根据贷款合同中注明的贷款期限设定账户期限,贷款合同到期,结清本息后,账户必须撤销。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报省财政厅预审,其中二级以下(含二级)省级预算单位需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还应提供相关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登记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5.列入统发工资范围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财政、人社、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本单位列入统发工资范围的文件;

6.开立社会团体基本账户的,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7.开立食堂基本账户的,需提供食堂成立文件、食堂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或住房制度改革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2.因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有关机构的批文或证明;

3.因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4.因所属非法人医院及门诊部结算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

5.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贷款合同;

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资料提供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预审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上加盖“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预审章”。省级预算单位依据经省财政厅签章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选择开户银行。

第四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十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开户银行的选择原则上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省级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公开招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制定具体的银行账户招投标实施办法。不具备招投标能力的省级预算单位由主管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参与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投标的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省级预算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银监部门上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预算单位所在地农合机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委托,可代表所在地农合机构(农信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参与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招投标,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招标的单位”)开展招投标工作,应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招标数量、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组织招标的单位应按规定建立5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招投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评分指标至少应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和利率水平等内容,省级预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指标、评分标准及分值权重。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第十八条招标结果经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招标单位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竞标银行,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省级预算单位应与中标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单位和开户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需要开设的省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单位公务卡账户等其他相关账户;

(二)工会费、党费、团费、食堂户等资金量较小账户;

(三)中央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账户;

(四)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有关业务而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账户。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通过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并形成会议记录,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终决定等。

第二十一条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选择开户银行后,持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复审。

(一)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二)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策证明材料;

2.中央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文件;

3.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批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银行选择方式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资料提供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的账户,省财政厅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作为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省级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3),同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向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开户信息。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省级预算单位应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开立的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者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应及时更换。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核准后,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向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销户信息。同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以新设账户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三)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省级预算单位可直接凭上述变更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因银行原因变更账号除外),报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设定使用期限的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延期证明报省财政厅审批,持省财政厅批复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延期手续。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1.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2.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合并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新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

3.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撤销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级预算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省级预算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并不定期实施专项检查。

(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银行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查处银行机构在账户开立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省财政厅在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和资金收付的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三十二条省级预算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开户银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或开立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银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使用银行账户的,由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定期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年检,跟踪监督开立和使用情况。银行账户年检办法由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需要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开立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其他事宜依照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在省级预算单位推行单位公务卡的通知》(浙财预执[2010]12号)办理。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

2.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

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201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