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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与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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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浙财采监〔2017〕3号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浙江省财政厅及其授权的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浙江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和咨询;

(二)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三)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非公开招标方式适用情形以及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的论证;

(四)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财政部门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第四条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

凡按本办法规定在本省任何一地通过政府采购专家管理系统注册入库的专家,其资格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组织机构等应当互相予以确认,并实行评审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按照专家所在区域划分为省本级库和各设区市分库,如有需要也可设县(市、区)级分库。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标准的制订,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省本级评审专家分库的专家入库审核、维护,全省各片区专家库的监督管理;授权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评审专家的入库审核、维护、管理和监督。

各地应统一使用浙江政府采购专家管理系统(政采云),不再单独开发建设。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评审业务培训,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提高评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七条省财政厅及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等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前款第(二)项同等专业水平是指无相关职称,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可经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九条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被认定为评审专家,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采购评审专家注册”入口,认真阅读并确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协议,填报相关申报信息,并扫描录入以下材料:

(一)专家个人照片;

(二)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个人简历、所在单位证明等材料;

(五)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六)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专家因特殊原因以书面形式申报的,应由受理审查的财政部门负责将上述材料登记录入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十一条专家提交网上申请后,省财政厅及各级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并以短信等形式通知专家。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主动向有关行业协会、专业部门、科研机构等征集评审专家,不断充实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资源。

第十三条对采购项目较多且项目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征集本行业、本系统或项目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并邀请专家主动注册。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五)连续两年考核平均分在60分以下的;

(六)一年内2次同意接受评审任务后又无故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获得相应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咨询和论证时,应及时请假,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二)在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以及与采购项目评审有关的下列情况:

1.评审小组组成人员(相关信息公开前);

2.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评审比较情况;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五)自觉遵守《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的纪律要求;

(六)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地出具评审意见或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在评审时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以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

2.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3.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的响应承诺为据进行评审;

4.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并拒绝签字。

(七)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特别说明;

(八)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事宜,接受并解答采购人或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或质疑;

(九)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从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及各级分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可以按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一定数量的临时专家,录入专家抽取系统后再由系统进行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方式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书面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包括专家库外的专家)。相关书面材料应作为采购文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省内高校、科研院所的采购预算属于科研仪器设备类的项目决定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人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自行选择的评审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的有关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人员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应建立自行选定评审人员内控管理制度,明确人员选定工作程序,加强审批和监督。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或人员,本单位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组织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一般为提前一天,最多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二天。评审专家名单应在开标前保密。

省级驻地方机构,需在单位所在地开展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在当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分库抽取专家,各地财政部门应提供帮助。

各地需异地抽取专家的,可通过政府采购专家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后代为抽取。

第二十二条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采购文件等论证活动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组织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论证活动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如时间紧急无法补抽且需补足人员不超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应自行补足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预算主管部门备案。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如确属无法进行的应停止评审并向采购组织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组织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非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需要安排食宿的,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参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可以派代表(以下简称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小组。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邀请确定,但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五章 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四条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签订《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承诺书》。评审小组各成员应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审专家可以在该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组织机构的考核评分结果和评审专家的日常评审行为,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主体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和三十一条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浙财采监〔2010〕44号)同时废止。

附件:政府采购专家评审费标准

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3月31日


附件

政府采购专家评审费标准

一、本标准适用于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费发放。

二、省本级及各设区市政府采购专家评审费标准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项目:半天(3小时)500元/人,超过半天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每天(8小时)评审劳务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连续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200元/人。

担任评审小组组长的专家增发100元/人。

(二)论证、复议、履约验收等项目:2小时以内的,300元/人,超过2小时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到达评审现场后项目未进行评审或专家因回避等原因未参与评审的,200元/人;项目评审后中止程序的,按实际评审时间计算,参照第(一)、(二)款执行。

(四)邀请异地专家参加评审的,除参照以上评审费标准外,还应按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向评审专家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用。

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不得发放食宿费,确需安排食宿的,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提供。

相关费用应在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项目预算中列支,分列“劳务费”、“其他商品服务支出”科目。

三、各县(市、区)可以本标准为最高限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执行标准。

四、支付方式

1.集中采购项目由财政预算安排经费并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2.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其中,委托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的,应由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制作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发放表一式二份(附件2),注明项目名称、评审时间、支付标准和总额、专家收款账号等信息,经评审专家和采购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后,提交采购人以转账等形式支付,并存档备查。

采购人应在收到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发放表后,及时支付,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将予以通报批评。

3.采购人应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增加编报评审专家评审劳务费预算,并严格按财务制度办理相关手续。